绥化一农民10万元买农行员工力荐的“内部理财” 却遭遇飞单!法院:银行赔偿本金70%

天天财经
2024-06-12 16:3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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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但本案标的实则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银行应承担应承担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违反适当性义务、对员工未尽到监管义务等多方面责任。法院判决,绥化某行对李某的本金直接损失按70%比例负赔偿责任,李某自担30%的损失。

天天财经讯,有消费者从银行工作人员处买理财产品,结果买到银行员工私售的“飞单”产品,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人。

银行人员一旦动了帮人私下代销第三方产品的念头,后果恐难以轻易善后。这也是现有政策对银行代销金融产品极为严格的原因所在。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则民事判决书,投资者李某某在某国有大行员工的劝说下购买了“高息内部理财”,不想却遭遇“飞单”,历经四年后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被“飞单”的不止李某某一人

据相关文书披露,原告李某某1965年12月2日出生,农民,黑龙江省绥化市人,系某国有大行绥化某行的老客户。

2020年6月28日,李某某到绥化某行办理存款业务,时任该行营业厅大堂经理的孙某某接待了李某某,孙某某向其推荐了一款理财产品,称利率较高且非常安全,推荐李某某购买。

李某某表示自己不懂也不想冒任何风险,此时孙某某再次强调,这是他们农行自己经营的一种内部存款,并称这个内部存款保本保息,十分可靠安全,他们银行工作人员及其自己的亲属都存了,银行行长也买了50万,保证没有任何风险。为了证明自己的话是真实的,孙某某还晒出了已经到账的一个客户的明细账单,孙某某与秦某某的聊天内容,与孙某某和李某某的聊天内容所表达的意思基本是一致的。

在孙某某推荐和说明后,李某某同意购买该“农行内部”理财产品。不过该产品不能在窗口办理,只能在手机上操作。经李某某同意,由孙某某用李某某手机直接操作,将李某某的10万元投资款转入北京某有限公司账户,办理了相关理财产品,期限从2020年6月28日到2021年6月29日。

需注意的是,办理业务当时,绥化某行及孙某某本人未向李某某提交书面合同。一段时间后,由孙某某将《鑫仪成都中新路尚住宅小区应收账款项目认购协议》文本交给李某某,合同文本上只有“甲方(项目管理人)”、“乙方(投资顾问)”的印章,并没有“丙方(认购人)”的签章。

存款到期后,李某某并没有收到相应的本息,遂想把投资的钱拿回来,由于钱拿不回来,便找孙某某询问原因。2021年7月,孙某某与李某某通话时说,国家在查各大银行的账,投资的钱被扣划了,扣划在银行了,得晚几天到账,最迟在9月末到账,到账时告诉李某某。在风险出现后,李某某向孙某某问询时,孙某某仍称银行的理财没有问题。经过与孙某某多次联络,李某某方知自己钱并没有在银行,而是被孙某某转给了其他公司。后李某某的投资款出现风险问题,未能回赎兑付遭受损失。

李某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绥化某行返还李某某存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绥化某行承担。

李某某认为,农业银行是国有四大银行之一,基于对国家金融机构的信任到绥化某行的营业场所办理业务。自己此前在绥化某行的业务一直由孙某某帮忙办理,均没有类似情况的发生。事发当天孙某某进行的全部操作,地点在该行的营业场所内,时间在该行的营业期间,而且是孙某某说这是他们银行的内部存款,这些对于自身文化素质较低的李某某来说没有理由去怀疑,李某某更不具备分辨银行各种存款性质的能力,对某些金融产品,即便是专业人士也很难说清。孙某某利用了李某某的信任,在绥化某行的营业场所、营业时间,以该行的内部存款为由,将李某某的钱款转走,因此,孙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绥化某行对李某某负有返还存款的义务。

据文书显示,和李某某有同样遭遇的还有其他人,均是孙某某以农行内部存款、利率高、无风险以及自己亲属和行长都存为借口,让大家购买的,到期后均未兑付。

法院一审判决:银行赔偿本金70%

那么事实真相如何?

在事情发生后,众多金融消费者多方投诉寻求救济,媒体及上级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作出了相应监督、调查、回应、处理。

据2022年2月25日,原银保监会绥化监管分局出具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孙某某在任职绥化某行营业厅大堂经理的2020年期间,与该行工作人员于某某(2013年7月8日被聘任为绥化某行临时负责人,2013年10月24日被聘任为绥化某行行长,2016年12月22日解聘行长职务)违规私下接受佣金报酬,于某某负责组织和统计指标,借职务之便为北京某公司非金融委托理财机构推荐客户、代理签约,已使数个金融消费者投资利益受损以致成诉,后孙某某被绥化某行解除劳动关系。

绥化某行辩称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绥化某行在客观上无法对工作人员及客户进行人身控制,亦无法控制其具体行为。虽然李某某主张孙某某私售理财产品时借助了银行员工的身份,但员工身份只是为顺利实施私售行为而假借的外观,在实际过程中孙某某并未以银行员工身份签署合同。

李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并未在绥化某行柜台办理,亦未在某行相应APP中进行操作,办理过程中未出现银行的制式合同书、公章印鉴等足以使李某某产生信赖的外观授权。同时,孙某某私售行为是受到佣金回报的诱惑,销售所得的利益并未归属绥化某行。

且李某某作为老客户,亲自输入相应密码并购买高回报金融产品,交易金额巨大,利率较高,李某某本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审慎义务,其损失应向其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相对方主张。

孙某某也辩称,自己向李某某推荐案涉理财产品是个人行为,不代表绥化某行。其次向李某某推荐理财产品时,已明确告知该产品非农行自身的理财产品,也非农行代理的理财产品,李某某对此事实也是明知的。

第三,李某某购买案涉的理财产品的回报率远高于农行所经营的理财产品的回报率,在此高回报率的影响下,李某某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投资购买了该产品,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第四,李某某称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均是由孙某某全程操作,其所述与实际不符,一是李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买理财产品及对购买产品的名称和相关事项是应该知悉并了解的。二是孙某某作为推荐人,在李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进行相应介绍以及在操作中进行相应指点,这是符合常规和常理的,并不是孙某某将李某某的款项转到了其他公司即李某某所称的理财产品公司,李某某这一说法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即使按其所称,是孙某某帮助其操作的,也是经李某某同意并授权,该操作也是代为李某某操作的一种代理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是孙某某将案涉款项转到了理财公司账户。综上,李某某因投资非农行理财产品而产生了经济上的风险,其应向理财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一审指出,本案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但本案标的实则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中,在李某某到绥化某行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孙某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时作了内部产品等说明,以致李某某与绥化某行之间未建立起李某某所信赖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而是与案涉资产管理公司之间非本意的形成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给李某某的财产造成损失,绥化某行应承担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

此外,绥化某行作为金融机构,没有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告知说明、适当推荐的义务,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再者,孙某某为私牟佣金利用职务之便为本行以外民间理财机构招揽客户、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无风险并违规缔约,足以说明绥化某行未尽到监管义务。

法院也指出,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此前已经购买过金融理财产品的金融消费者,在缔约时应尽而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盲目轻信业务人员选择理财产品并交由直接操作缔约、转款,亦应自担相应的损失。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绥化某行对李某某的本金直接损失按70%比例负赔偿责任,李某某应根据其缔约过错自负本金损失的30%;李某某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特质,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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